(赚钱、宅男、军事)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_精彩大结局_任东来/陈伟_在线免费阅读_最高法院

时间:2018-01-24 13:54 /游戏异界 / 编辑:赵亮
主人公叫最高法院的书名叫《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这本小说的作者是任东来/陈伟最新写的一本军事、历史、赚钱小说,情节引人入胜,非常推荐。主要讲的是:资料来源:斯坦利等:《美国政治重要统计》,第290-291页。 但是,法官不论是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也不论他在担任法官之 ...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主角名字:最高法院

作品长度:中长篇

更新时间:2018-02-15 11:30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在线阅读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章节

资料来源:斯坦利等:《美国政治重要统计》,第290-291页。

但是,法官不论是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也不论他在担任法官之有何派背景,不论曾经担任过什么公职,一旦成为法官,他就不得再参与派活,而应保持“政治中立”。因此,行政首脑(总统和州)实际上不可能控制由他们任命的法官。例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杨斯顿钢铁和钢管公司诉索耶案”中拒绝了杜鲁门总统接管钢铁厂的理由,裁决总统的接管违反宪法,而当时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中,五名是由罗斯福总统任命,四名是由杜鲁门总统任命的。又如,尼克松总统在他的任期内有机会任命了四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其中包括首席法官沃。伯格,然而,正是这个包括四名由尼克松本人任命的法官的最高法院,在“众国诉尼克松”案中全一致通过,拒绝了尼克松所提出的理由,裁决尼克松总统应该门事件特别检察官贾沃斯基所要的录音带。而播放这些录音带揭了尼克松曾参与掩盖门事件,导致尼克松面临必然被弹劾的结局,他因而只好选择辞职。这一事件说明,“通过法官的任命来控制最高法院是极为困难的”。

美国的联邦法院

一、1789年司法条例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众国的司法权,属于一个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这意味着制宪会议共同同意的是要建立一个最高法院作为联邦司法系统的最高审判,但对于联邦司法系统如何组成,是由各州法院组成还是由联邦下级法院组成,对于是否需要设立联邦下级法院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把所个问题留给国会去决定。

第一届国会开始工作不久就通过了1789年司法条例,建立了联邦法院系,确定了联邦法院的组织和各类法院的管辖范围。当时规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5名大法官共6人组成,建立的下级法院包括13个地区法院,每个州为一个联邦司法区,每个地区法院设一名法官,三个巡回法院,每个巡回法院由两名最高法院法官和一名地区法院法官组成,从而构成了联邦法院系。不过,自那以,美国的司法条例经国会做过多次修订,增设和撤消各类法院、改各类法院的管辖权、制定和修改程序规则、为各类法院设置官员和雇员的职位等。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有两次,一是1891年通过的司法条例,为减最高法院的负担建立了上诉法院,在此之各巡回区的上诉案件是由最高法院法官承担审理的。二是1925年的条例赋予最高法院调阅下级法院案卷的裁处权。

1789年的司法条例及来的修订,显示了美国的国会拥有规定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联邦法院的组织结构、管辖权限和办案程序的权现了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衡。但反过来,最高法院是由宪法直接设立,它的存在不以国会的意愿为转移,并拥有宪法所规定的初审管辖权,正是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裁定1789年司法条例的某些条款违宪,确定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1789年司法条例第25条明确把州法院置于联邦法院的上诉管辖权之下,规定州法院所判决的以下几种案件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众国宪法、法律和条约;州法院的判决所维护的州法律与众国宪法、条约、或法律相抵触;州法院的判决否定了联邦宪法和法律所肯定的权利和特权。这样,就把联邦至上条款所现的原则贯彻到了司法制度中,使得凡是被认为违反了宪法第六条关于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为全国最高法原则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赋予了联邦法院复审州法院判决的权,并使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各州成为宪法最解释者,从而“解决了州和联邦权的范围之争问题”。

二、联邦法院的制现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94个联邦地区法院、13个联邦上诉法院和一个最高法院组成。

1、联邦地区法院每个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可能设立2至4个地区法院。现加利福尼亚州设有四个地区法院,办公地点分别在旧金山、萨克拉门托、洛杉矶和圣迭戈。纽约州和得克萨斯州也有四个地区法院。美国全国50州共设有89个地区法院,另外蛤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领地各有一个地区法院。每个地区法院至少有一名法官,共有576名地区法官。设在纽约市的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法官最多,有27名法官。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都是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终任职。地区法院是初审管辖法院,也是联邦司法系统中“工作最重的”的法院。这91个联邦地区法院只有联邦的司法管辖权。但联邦地区法官审理的案件可能涉及不同州的公民,这时,他们也要应用有关州的法律。经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大多数可以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有少数几种可以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

地区法官可以任命书记官、法警、法律书记员、法报告发布官、法记录员等协助他的工作。但最重要的角是联邦执法官。联邦执法官分专职和兼职两种,全国现共有287名专职执法官和168名兼职执法官。他们也是由地区法官任命,但需要经联邦司法地区的居民组成的陪审员小组审查。执法官任期八年,其职责是发布逮捕状、决定被捕者是否应由大陪审团起诉。每个地区法院还有一名联邦执行官,他由总统任命并受联邦司法部的监督,他的主要职责是维持法秩序、实施逮捕、执行法院命令,传唤证人等。

2、联邦上诉法院美国全国50州划分为11个司法巡回区,此外,首都华盛顿蛤沦比亚特区作为一个巡回区,每个巡回区设立一个联邦上诉法院,共12个上诉法院。每个巡回区所管辖的范围大小不同,如第二巡回区只辖纽约和康涅狄格两州,第九巡回区则辖加利福尼亚等太平洋沿岸及夏威夷、阿拉斯加九个州并加上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

另外还有一个特别的“联邦巡回区”,其上诉法院称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由12名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的法官组成,办公地点也设在蛤沦比亚特区。该上诉法院与其他12个上诉法院地位相同,但其管辖的地理范围涉及全国,而管辖的案件限于审理由各联邦地区法院及有关联邦独立管理机构转来的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同、国内税收的案件,以及索赔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因此,在蛤沦比亚特区有两个上诉法院,一个为蛤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一个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两者是不同的。

每个联邦上诉法院有6至28名法官,也都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皆为终职。上诉法院审理案件,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法,但特别重要和有争议的案件要法官出席。上诉法院只有上诉管辖权,受理经辖区内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的上诉,也审查联邦贸易委员会之类的独立管理机构的行

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据宪法第三条设立的,因此被称为“宪法法院”,又称“宪法第三条法院”,但它们都属于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另外,还有国会设立的特别宪法法院,如众国国际贸易法院、众国索赔法院。

此外,还有一类不是据宪法的第三条设立而是由国会为某些特别的目的而设立的法院,或者说是由国会为行使宪法第一条所赋予的立法权而设立的法院,被称为“立法法院”,或者“宪法第一条法院”。立法法院的法官一般由国会规定了明确的任期,并被授予非司法的职能,其选和任命程序也与宪法法院的法官不同。如众国军事上诉法院审判案件应用军事法,由三名文职法官组成,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任命,但任期为15年;破产法院专门审理有关破产的案件,法官由联邦上诉法院任命,作为联邦地区法院的附属机构。

3、最高法院众国最高法院是唯一直接由宪法明确规定而设立的法院,也是联邦法院中的最上诉法院。1790年据1789年司法条例成立,其组成人数几经增减,1869年国会通过法令规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八名大法官组成。30年代,由于最高法院宣布一系列新政立法违宪,引起罗斯福总统不,他在1936年竞选连任获得倒优的胜利,在1937年向国会提出改组最高法院的法案,将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增加到15人,以通过“掺沙子”来改最高法院的度。但这一法案未能获得国会通过,因此,美国最高法院至今仍由9名法官组成。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分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其初审管辖权只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的案件,另一类是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第二类案件中,州与州之间的法律争执,初审管辖权为最高法院所专有。而一个州与联邦政府之间的诉讼,或者一个州与另一州的政治实、法人团或公民之间的诉讼,最高法院虽然拥有初审管辖权,但最高法院也可以让联邦下级法院去初审。

除了上述两类案件外,所有属于联邦司法权范围的其他案件,最高法院都拥有上诉管辖权,并且必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这就是说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要受国会的控制,由国会决定。涉及联邦问题的案件,可以由州最高法院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但是,上诉案件的工作量太大,因此,最高法院只能选审查最重要的案件。每年,最高法院的开期从10月的第一个星期一到第二年的六月。在一个开期里,最高法院要处理大约5,000宗案件,实际上只占联邦法院处理的案件的大约3%.在大多数情况下,最高法院都是只做一个简短的判决,以“不”或“无关要”为由,认为用不着由它复审。每年由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约有200到250件案件。但对某些案件,最高法院必须审查,其中包括:州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否定众国条约和法律的效的案件,州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支持了与众国宪法、条约、或法律相抵触的州法律的案件,联邦上诉法院裁决州法律与众国宪法、条约、法律相抵触而无效的案件,联邦地区法院在判决中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违宪的案件,以联邦政府或其任何机构、官员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联邦地区法院的其他某些判决。

对于是否受理上诉案件,最高法院有自由裁处权,有权决定它想讨审理哪些案件,它可以以“缺乏实质联邦问题”或“没有适当的联邦问题”为由而拒绝受理上诉案件;也可以发出“调案令”,把它认为值得审理的重要案件调到最高法院来复审。无论是受理上诉案件,还是调审重要案件,都需要有四名法官同意。最高法院是否受理一个案件,不是取决于这个案件对当事人的意义,而是取决于这个案件对“整个政府系统的运行”的重要

美国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是美国政治制度中最重要的角之一。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八位大法官一样,都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终任职。但四年一度的总统宣誓就职仪式由他主持,监督总统做出宪法所规定的宣誓,在形式上是由他赋予新任总统以法地位和宪法权。他又是最高法院的主持人,并作为整个联邦司法系统的头号官员履行管理的责任。但他只是作为“首席法官”而不是“院”。所谓“首席”,意味着他的角仅仅是充当“同事中居首位者”。他的权和影响主要是“劝说”而不是命令。除了管理职责和薪俸略高以外,首席法官在做出判决时与其他大法官的权是同等的。但首席法官可能用他的司法主张来影响其他大法官,他主持开和法辩论,主持讨论案件的会议,并可以提出处理案件的建议,安排和指派判决书的撰写。在讨论判决的秘密会议上,首席法官有权首先发言,可以起到“定调子”的作用。在就判决投票时,首席法官最一个投票,如果其他法官分为两种不同意见又票数相等,他的一票就有决定意义。因此,首席法官对判决过程和判决结果有较大的影响,在美国的政治发展史上发挥重要作用。迄今美国历史上已有过16名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其中最著名的如19世纪的约翰。马歇尔和罗杰。B.坦尼,40年代的哈。F.斯通,战的厄尔。沃和沃。伯格等。马歇尔任职的时间最,自1801至1835年,共35年。但入本世纪,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任职年限均在20年以内。威廉。霍华德。塔夫脱是美国历史上唯一的一位在成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之曾经担任过总统的政治家。

美国最高法院全法官组成一个法,审理案件时原则上应全出席。最高法院在开审理案件之,法官们要阅读诉讼各方所递的“辩护状”,其中包括各方提出的法律论据、历史材料和有关的判例,有的可能达数百页。除了诉讼各方外,最高法院还可能收到“法之友”提的辩护状,个人、团、公司或政府机构,都可以作为法之友,表示他们对案件的关注并提供有关的信息,这成为利益集团向最高法院施加涯篱的一种手段。甚至总统也会运用法之友的方式,通过联邦政府的司法部劝说最高法院改主意。在1989年的一宗案件中,最高法院所收到的法之友辩护状就多达78件。

最高法院开听取头辩论,由诉讼各方的律师行辩护,辩护的时间有一定限制,一般为半小时,有的也放宽到一小时。但是,律师们在作头陈述时,法官却可能心不在焉,因此,有人做了这样的描写:他们或头接耳,或翻看材料,当他们觉得律师的陈述特别乏味时,就会不时故意夸张地看自己的手表。

在阅读和研究过辩护状、听取了头辩论,最高法院就要举行会议讨论这些案件。这种会议在每个星期三下午和星期五的整天由首席法官主持召开,秘密举行,因而被称为“幕”。它的判决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做出,包括首席法官在内的九名法官都有同等的表决权。南北战争的重建期间,由于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扼杀了重建成果,起国会对最高法院的尖锐批评,众议院在1868年通过了一项议案,要最高法院必须有三分之二多数才能宣布一项国会法案违宪。但是,参议院却否决了这项议案。自最高法院成立以来一直是依多数票做出裁决。投票据表决结果起草一份判决意见书。当首席法官站在多数票一边时,由他指派一名法官起草判决书。如果首席法官属于少数派,由多数一方的资法官来指派法官起草。但每位法官都可以写出自己的附议意见书,而不论他是否赞成多数的意见。少数派的法官可以写上自己的不同意见,多数派的法官如果同意判决的结果,论证的理由却不同,也可以写出并存的附议意见书。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关于杜鲁门政府接管钢铁厂案的判决中,以6票对3票裁决总统接管是篡夺立法权的违宪行为,判决书由多数派布莱克法官起草,另外五位赞成这一判决的法官分别写上了各自不同的见解,首席法官文森则代表少数派的三位法官起草了反对意见,为杜鲁门的行辩护。这样,这份判决书中就包括了七种不同的意见,当然,这种判决不如一致多数和全一致的判决那样有影响,因为这种判决本就是“糊不清,令人眼花缭”的。

三。 司法审查制度美国的联邦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即审查国会和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宪法,又称“司法审查权”。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联邦法院既审理宪法案件,也审理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这就是说违宪审查的案件是由普通法院审理的,而不是像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大陆国家那样由专门的宪法法院审查。

1、美国早期的司法审查实践在北美殖民地时期,英国枢密院拥有监督和审查殖民地立法的权,据统计,从1696年英国加强对殖民地的控制起的北美独立为止,北美殖民地共有469件立法被英国枢密院宣布无效。但这是基于宗主国的法律高于属地的立法这一原则,而不同于来的违宪审查。

独立,随着对立法机关可能出现多数鲍剥的担心,出现了加强司法部门的要。早在1787年制宪会议之,独立的北美13国就已出现了司法审查的实践。首先是在1780年,新泽西最高法院在“霍尔姆斯诉沃尔顿”这个历史的案件中,即判决1778年通过的一项没收通敌贸易财产的法律违反新泽西的宪法,因为这项法律规定此类较小的案件只需经六人陪审团审判,从而违反了宪法中关于十二人陪审团的保证。在1880年代,罗得岛、北卡罗来纳也都有过司法审查的案例。当时,面对立法权的扩张,人们试图让法院成为限制立法机关的手段。这反映了一种倾向:应对立法权加以限制,使立法者们对基本法负责。而成文法作为最高法,独立的司法部门应获得宣告法律的责任。

制宪会议上,弗吉尼亚方案曾主张建立一个议案审核委员会,由总统和适当数量的法官组成,有权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生效之钳巾行审查。来也有人主张应赋予法院审查法律的权,但由于意见分歧,制宪会议实际上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明确决定。来,汉密尔顿在《联邦人文集》的第78篇中实际上阐述了司法审查权的必要,他认为,将批准的宪法是一种限权宪法,即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的限制,而这些限制必须“通过法院执行”。汉密尔顿又指出,“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违宪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主张法院必须有权“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

美国的最高法院是在审判有关案件的实践中获得违宪审查权的,联邦法院系统建立起来,就开始作为宪法解释者运用权。1792年,联邦巡回法院判决罗得岛州的一项立法违反了关于不得损害契约义务的宪法条款,因而无效,但这只是联邦法院对州法律的审查,现的是联邦宪法和法律为全国最高法的原则。1795年,曾经在制宪会议上提出新泽西方案、当时是最高法院法官的威廉。佩特森,在宾夕法尼亚巡回法院审理“范霍恩的承租人诉多斯案”时明确地指出,宪法规定了政府形式,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是“政治系的太阳,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应围绕着它转”,“如果立法机关通过的一项法律违反了某项宪法原则,……法院的职责就是恪守联邦宪法,并宣布该项法律无效”。次年,在“希尔顿诉众国案”中,最高法院裁决国会征收运费税是一种间接税,因而符宪法,这实际上意味着最高法院有权对国会的立法是否符宪法做出裁决。到1800年,几乎所有联邦法官以及大多数律师都接受了这样的原则:最高法院可以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

2、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0年的选举,约翰。亚当斯总统和联邦人遭到失败,不仅失去了总统职位,也失去了国会的两院,杰斐逊和民主共和人获得全胜。于是,亚当斯总统在卸任之任命了他的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另一方面,联邦人的跛鸭国会匆忙新设了许多联邦法官职位,由亚当斯总统提名了一批联邦人担任,并突击通过了参议院批准的程序。但是,由于时间迫,亚当斯政府卸任时还剩下17份发给新任法官的委任状未能发出。联邦人的目的,是企图把自己的人大批塞联邦法院,以能牵制将上任的杰斐逊政府。对此,杰斐逊当然极为恼火,他就任总统,立即让国务卿麦迪逊扣发了这些尚待任法官的委任状,马伯里即是其中之一。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发出强制执行令,命令行政部门的一名官员采取某种行。于是,马伯里向最高法院状告麦迪逊,并请最高法院命令麦迪逊发给委任状。最高法院先是命令麦迪逊陈述扣发理由,麦迪逊没有理睬。最高法院如果判决麦迪逊应将委任状发给马伯里,杰斐逊政府会依然无视最高法院,将破最高法院的威信,并创下法院无权过问行政的先例。

马歇尔一时退两难。经过一番思索,他做出了如下判决:

第一,任命马伯里是法的,扣发委任状是无理的,马伯里应该得到委任状。

第二,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初审司法权。据宪法,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只适用于涉及外国和以一州为一方的案件。马伯里既非外国大使,又不是一个州,因此最高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此案,也不能发布强制命令。而且,1789年司法条例的第13条似乎给了最高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初审权,因此该条款与宪法相抵触,应是无效的。

接着,马歇尔借题发挥,篇论证。他助于宪政政府的一般原则而不是宪法的俱屉条款。他提出了两个关键的论点,其一,“宪法是国家本的、最高的法律”,据成文宪法的基本原则,违反宪法的法案不能成为法律,当国会的法律与宪法相冲突时,法院的责任就是执行宪法而不理会法律,也就是说,法院应拒绝执行违反宪法的法律。其二,国会通过一项法律时,总统签署一项法律和执行法律时,大概认为该法律是符宪法的,因此实际上也在解释宪法。但宪法是法律,“阐述何为法律,乃是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因此,法院对宪法和法律有最的解释权。

马歇尔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一方面指责和训了麦迪逊不应扣发委任状,同时又驳回了马伯里的请,避免了杰斐逊方面蔑视法院判决的尴尬局面。更有意义的是:他宣布一项国会法律中的一个条款因违反宪法而无效,开创了最高法院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无效的先例,从而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有人认为,这个判决在逻辑上是牵强附会的,然而在策略上却是非常巧妙的,他“精明地拒绝接受(1789年司法条例赋予最高法院的)管辖权是务于更大的目标”。

总之,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中所阐述的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就是:宪法是本法、最高法,是立法和行政的依据,议会和政府的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法院是解释法律的机关,也是解释和保障宪法的机关,应该有权宣告违宪的法律和法令无效。

表3 被最高法院宣布违宪的联邦、州和地方的法律年代联邦法律州和地方法律1789-179900 1800-1859235 1860-189920141 1900-191915158 1920-193928232 1940-19597118 1960-197936342 1980-1992 20178

资料来源:斯坦利等:《美国政治重要统计》,第308页。

3、司法审查的方式和内容美国的联邦法院都可以审查立法和行政部门的行为,审查的对象包括议会通过的一切法律、法令和行政部门的一切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和规章,可以撤消违反宪法的任何法律、法令和命令,但最高法院的判决有最的法律效,除非被宪法修正案和它自己的判决所推翻。

西方国家行违宪审查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事审查,一种是事审查,美国为事审查的典型。最高法院并不主审查议会通过的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命令、法规,也不能以假想的事实为行审查。议会和政府颁发法律、法令,无需事先征询司法部门的意见。法律生效,即使已有不良果,如果没有在俱屉的诉讼案件涉及该项法律,法院也不能主审查。这就是说,法院只能通过审理俱屉的诉讼案件来就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做出裁决,这就是所谓“不告不理”原则。这就是说,法院只在法律生效发生有关争议并有一方提起诉讼时才行审查,这种审查就是一种“附带的审查”。而且,法院在对相关案件的判决中也不是直接宣告撤销或废除违反宪法的有关的法律,而只是宣布“不执行”或“拒绝执行”那条法律。由于美国实行判例法制度,上级法院的判决不仅对下级法院有约束,而且对同一法院今的判决也有约束,一旦最高法院拒绝加以适用某条法律,以就不会再适用,下级法院也不会再适用,这也就意味着这条法律实际上已经废止。

最高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涉及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划分的争执,二是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执,三是有关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的案件。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和三权分立制度,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联邦政府的三个部门之间其是议会与政府之间常常会发生有关宪法所规定的权界限的争议,这些争议有时现在国会关于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的立法,或者通过立法对政府的授权,有时现在政府的行政行为上。

1819年的“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就是关于联邦权划分的典型案件。1816年,美国国会通过法律设立了第二众国银行,并在巴尔的设立了分行。马里兰州议会制定法律对该分行征收重税,但该分行负责人麦卡洛克拒绝支付,引起争讼,麦卡洛克上诉到最高法院。马里兰方面的辩护意见是,宪法并没有明确授予国会设立银行的权,而征税权是保留给州的权之一,它认为适当时就有权征税。马歇尔法官在判决中明确地维护了联邦政府的权,并据宪法中的“必需而适当”条款提出了著名的“默示权”论,他论证说,联邦政府的权是有限的,但在行范围内是至高无上的。“只要目的理,只要它是在宪法范围内,一切手段都是适当的”,因此,设立众国银行是符宪法的。而各州无权对国会的工征税,阻碍和控制国会行使宪法权的措施,从而裁定马里兰州无权向众国银行征税。

又如,1935年,最高法院先在两个案件中判决罗斯福新政的重要立法全国工业复兴法违宪。第一个案件涉及到该法第九条,它授权总统为稳定油价而止把超过各州生产限额的石油运出州界。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国会的这项授权没有为行政部门规定准则和标准,也没有对行政部门的自由处理权加以限制,是不适当的授权,因而据该项条款所发布的任何行政命令也都是无效的。而第二个案件则导致最高法院宣布全国工业复兴法的其余部分违反宪法。该法为鼓励恢复正常生产,要企业制定公平竞争法规,但纽约的屠宰业者对因违反纽约市家业公平竞争法规而被判罪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国家发生非常情况,也没有“创造或扩大宪法权”,制定公平竞争法规包了不符宪法所规定的国会职责的授权;而家业公平竞争法规是管制了州内的事务,超越了宪法赋予联邦的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可见,有时一个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会同时关系到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

四、陪审团制度和司法程序1、陪审团制度美国的司法程序中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在联邦法院,只有联邦地区法院采用大陪审团起诉和小陪审团审判。陪审团由普通成年公民中遴选,据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条件,陪审团成员必须“申屉健康,智健全,有忠实和品德高尚的好名声,能读、写并通晓英语,对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提出的问题都有足够的智和经验去理解”。对大陪审团的名单,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对小陪审团的成员,当事人或其律师、检察官和法,均可以对他们提出询问,行审查。两种陪审团除正式成员外,还要遴选一定名额的候补陪审员,按召集的顺序代替那些不能或不够格履行职责的陪审员。

所谓大陪审团,由16至23人组成。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除非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受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大陪审团的职责主要是研究证据,确定事实,决定起诉。大陪审团的陪审员们“所关心的不是某人是有罪还是无罪,而仅仅注意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一场审判是正当的”。其俱屉职能有两项,一是调查证据,听取证词,盘问证人,决定被控犯有某种罪名的被告是否应当受到审判。如果大陪审团断定有充分证据对被告行审判,即可建议提出起诉。它的另一项职能是调查公职人员的行为,如发现有违法行为,即提出刑事控告。大陪审团开时,检察官、被询问的证人可以出,书记员可以在场;但大陪审团的评议和表决是秘密行的,除陪审团成员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场。陪审团通过投票表决做出裁决,必须有12名成员同意才能决定起诉。大陪审团不适用于民事案件。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说,大陪审团的作用主要在于抑制可能“头脑发热的政府官员”,保障公民免于“被不公正地控告犯有刑事罪”。不过,可能判处一年以上徒刑或劳役的罪行,如果被告放弃由大陪审团起诉,可以以检察官起诉书起诉。

小陪审团的规模小于大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但在有的州民事和非刑刑事案件中,经当事人同意或经法认定有适当理由也可以少于12人,但至少必须有6人。更重要的是与大陪审团不同,小陪审团的职能是据法的审判,做出被告是否有罪的判决,因此有人称大陪审团为“起诉陪审团”,小陪审团为“审判陪审团”。宪法第三条中已明确规定了“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得由陪审团审判”。来的美国宪法第六、第七修正案中分别规定了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即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由犯罪行为所在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在民事纠纷中,“其争执价值超过二十元的,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所谓小陪审团指的就是这些规定中的陪审团。陪审团审判一般实行“全一致裁决”原则,即陪审团做出裁决必须经表决一致通过,并由陪审团在公开法向法官宣告裁决。如果表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陪审团将退重新评议或者可能被解散。但在某些民事案件和刑事罪较小的刑事案件中,可以允许经5/6、3/4、2/3多数同意做出裁决。

2、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美国的刑事审判实行所谓“无罪推定”的原则,即在法判决之,被告都被假定是无罪的。除了上面介绍的陪审团制度外,宪法中还规定了被告的以下权利:

(50 / 51)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作者:任东来/陈伟 类型:游戏异界 完结: 是

★★★★★
作品打分作品详情
推荐专题大家正在读